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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对保障俄罗斯国防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商业公司投资程序法*
王遒 译 来源:《俄罗斯中亚东欧市场》2008年第11期 2010年08月24日

  俄罗斯国家杜马2008年4月2日通过

  联邦委员会2008年4月16日批准

  第一条 本法之目的

  为保证国防和国家安全,本法对外国投资者个人或投资集团(以下称外国投资者)入股对国防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商业公司(以下称战略性公司)的法定资本,或进行足以控制上述公司的交易进行限制性规定。

  第二条 本法调解的关系、范畴和实施

  第一款 本法调解外国投资者以获得战略性公司股份为主要形式的投资行为,或调解外国投资者的交易行为,此类投资或交易能够导致外国投资者对战略性公司的控制。

  第二款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及其在俄罗斯联邦(以下称俄联邦)境内设置的机构无权进行对战略性公司具有控制性质的交易。

  第三款 若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及其控制下的机构所进行的交易导致它们能够直接或间接处置战略性公司超过25%的股份,或可能冻结上述战略性公司管理层的决议,或能够直接、间接处置在联邦级矿产地从事地质资源研究、矿藏勘探和开采(以下称利用联邦级矿产资源)的战略性公司5%以上的股份,则该交易应按本法规定的程序预先批准。

  第四款 依据本法第五条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及其控制下的机构所控制的构成俄罗 斯战略企业法定资本的股份进行认定。

  第五款 本法适用于在俄联邦境外进行的交易或签订的合同,如果这些交易或合同导致本法第二条第一至第三款规定之后果。

  第六款 本法不涉及其他俄联邦法律或以俄联邦为主体缔结的国际条约所调解的外国投资。对于俄联邦与外国政府在军事技术合作中吸引的外国投资,应遵从俄联邦关于军事技术合作的法律规定。

  第七款 本法不涉及俄政府控股超过50%,或其能够直接、间接处置50%以上股份的战略性公司。但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即外国政府及其控制机构参与投资时除外。

  第八款 本法不涉及享有公民权利客体的外国投资,但不包括第二条第一款所指出的公民权利客体。

  第三条 本法使用的基本概念

  第一款 本法使用以下概念

  1.危害国防和国家安全:给个人、社会和国家利益造成危害的总和;

  2.对确保国防和国家安全有战略意义的商业公司:在俄联邦境内成立的、至少从事本法第六条列举的其中一项对保障国家安全和国防有战略意义的业务的公司;

  3.外国投资者控制战略性企业:外国投资者以处置战略性企业股份、参加董事会和其他管理机构会议、签署具有管理功能的协议等方式,直接或通过第三方做出被战略性公司所接受的决定,能够处置有权利用联邦级矿产地地下资源的战略性公司10%以上的股份,能够任命商业公司1人执行机构或集体执行机构10%以上的成员以及董事会、监事会等执行机构10%以上的成员;

  4.外国投资者间接处置战略性公司股份:外国投资者通过第三方处置战略性公司股份;

  5.外国投资者阻止战略性公司管理机构决议: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为战略性公司管理机构通过决议设置障碍,根据俄联邦法律和商业公司章程相关决议需要法定多数通过。

  第二款 外国投资者这一概念依照1999年7月9日实施的《俄罗斯联邦外国投资法》 第二条中的定义解释。本法还将外国投资者控制下的、包括在俄联邦境内成立的机构定义为外国投资者。同时,认定外国投资者对该类机构控制的事实,适用本法第五条第一、二款。

  第三款 外国投资集团、协议、协调一致的行为等概念与2006年6月26日实施的俄联邦第135号保护竞争法中一致。

  第四条 导致外国投资者控制战略性公司的交易实现条件

  第一款 只有在俄联邦全权负责监督外国投资的执行权力机关(以下称主管机关)依据本法规定预先批准的情况下,导致外国投资者控制俄罗斯战略性公司的交易方可实现,此批准具有时效性,且本条第四款的规定除外。

  第二款 在外国投资者的申请下,交易被批准后,外国投资者有权在批准的有效期内进行交易。

  第三款 在外国投资者的申请下,交易批准后,外国投资者有权在有效期内直接或间接通过一次或几次交易处置战略性公司股份。

  第四款 如果在交易之前,外国投资者已经有权直接或间接处置战略性公司50%以上的股份,则与该公司股份有关的交易以及本法第七条规定的交易不需要预先批准,但有权利用联邦级矿产资源的战略性公司除外。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控制俄罗斯战略性公司的认定

  第一款 战略性公司作为被控制人(有权利用联邦级矿产资源的战略性公司除外),在具备以下条件之一时视为处于外国投资者的控制之下:

  1.控制人有权直接或间接处置(包括通过财产委托管理合同、普通合伙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或其他交易以及根据其他理由)被控制人50%以上的股份;

  2.控制人根据合同或其他理由有权做出被控制人必须接受的决定,包括确定被控制人进行企业经营活动的条件;

  3.控制人有权任命被控制人1人执行机构,或集体执行机构50%以上成员,有权无条件选派被控制人董事会、监事会或其他集体执行机构50%以上成员;

  4.控制人有权管理被控制人。

  第二款 如果控制人有权直接或间接处置(包括通过财产委托管理合同、普通合伙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或通过其他交易以及根据其他理由)被控制人50%以下的股份,但控制人可以处置的股份数量与属于其他股东的股份数量相比占有绝对优势,足够让控制人做出让被控制人必须接受的决定,那么被控制人也可视为处于外国投资者控制之下。

  第三款 有权利用联邦级矿产资源的战略性公司作为被控制人,在具备以下条件之一时视为处于外国投资者的控制之下:

  1.控制人有权直接或间接处置(包括通过财产委托管理合同、普通合伙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或通过其他交易以及根据其他理由)被控制人10%或10%以上的股份;

  2.控制人根据合同或其他理由有权做出被控制人必须接受的决议,包括确定被控制人进行企业经营活动的条件;

  3.控制人有权任命被控制人1人执行机构或集体执行机构10%及10%以上成员,并有权无条件选派被控制人董事会、监事会或其他集体执行机构10%及10%以上成员;

  4.控制人有权管理被控制人。

  第六条 对国防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业务种类

  从事以下业务的公司属于本法所确认的战略性公司:

  1.从事有效影响水文气象进程和现象的业务;

  2.从事有效影响地球物理进程和现象的业务;

  3.研究传染病病源体;

  4.安装、建造、运行和停止运行核设施、放射源、核材料保存点和放射性废料储存库;

  5.勘探开采铀矿,生产、使用、加工、运输和保存核材料及放射性物质;

  6.保存、加工、运输和掩埋核废料;

  7.与核材料和放射性物质有关的科研和试验设计;

  8.规划和设计核设备、放射源、核材料、放射性物质保存点及核废料储存库;

  9.设计和制造核设备、放射源、核材料、放射性物质保存点及放射性废料储存库;

  10.确保核设备、放射源、核材料、放射性物质保存点及放射性废料储存库安全,以及核材料、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性废料安全方案、技术 资料的鉴定和验收;

  11.根据联邦法律许可从事信息和电讯系统密码设备研制;

  12.根据联邦法律许可推广使用信息和电讯系统密码设备;

  13.根据联邦法律许可为信息和电讯系统密码设备提供技术服务;

  14.为密码信息领域提供服务;

  15.对从住所和技术设备中窃取秘密信息的电子装置进行检查;

  16.以销售为目的窃取秘密信息专用电子装置的研制、生产、买卖;

  17.武器和军事装备的试制;

  18.武器和军事装备的生产;

  19.武器和军事装备的维修;

  20.武器和军事装备的回收与利用;

  21.武器和军事装备贸易;

  22.生产武器和火药击发武器主要部件(冷兵器、民用和公务配发武器生产除外);

  23.生产弹药及其部件(民用和公务配发弹药生产除外);

  24.武器、弹药和火药击发武器主要部件的贸易(不包括冷兵器、民用武器和弹药);

  25.研制、生产弹药及其部件;

  26.回收利用弹药及其部件;

  27.生产、销售和运输工业用爆破器材;

  28.保障航空安全;

  29.宇航;

  30.研制航空设备(包括军民两用航空设备);

  31.生产航空设备(包括军民两用航空设备);

  32.修理航空设备(包括军民两用航空设备,但不包括民航部门的零部件维修);

  33.试验航空设备(包括军民两用航空设备);

  34.在俄联邦居民达到或超过半数的地域进行电视传播;

  35.在俄联邦居民达到或超过半数的地域进行无线电传播;

  36.为1995年8月17日颁布实施的俄联邦第147号自然垄断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确定的自然垄断主体提供服务(不包括公共通讯、邮政、支线管网的供暖和供电服务);

  37.根据俄保护竞争法第23条确定的处于主导地位的商业公司可从事下列业务:在俄联邦地域内提供通讯服务(不包括因特网连接业务)、在5个以上联邦级主体地域内的固定电话通讯服务、联邦级城市的固定电话通讯服务;

  38.生产和销售用于制造武器和军事装备的特种金属、合金(生产和销售主体为在该领域占主导地位的商业公司);

  39.在联邦级矿产地从事矿产研究、矿藏勘探和开采;

  40.开发和捕捞水生物资源;

  41.每月印刷数量不少于2亿页(张)的印刷业务;

  42.单期不低于100万份的编辑部或出版社从事的业务。

  第七条 本法涉及的交易

  第一款 根据本法规定,必须预先通过批准的交易如下:

  1.如果交易导致外国投资者有权直接或间接处置战略性公司50%以上股份,有权任命战略性公司1人执行机构或集体执行机构50%以上成员,有权无条件选派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集体执行机构50%以上成员(有权利用联邦级矿产资源的战略性公司除外);

  2.对有权利用联邦级矿产资源的战略性公司,如果交易导致外国投资者有权直接或间接控制其10%以上股份,有权任命其1人执行机构或集体执行机构10%及10%以上成员,有权无条件选派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集体执行机构10%及10%以上成员;

  3.有利于外国投资者获得有权利用联邦级矿产资源的战略性公司股份的交易,如果外国投资者已控制该公司10%以上股份;

  4.包括商业机构和个体经营者在内的外国投资者对战略性公司行使管理人和管理机构职能的交易;

  5.旨在使外国政府及其控制下的机构直接或间接控制战略性公司25%以上股份,或阻止该公司管理机构做出决议的交易,以及旨在使外国政府及其控制下的机构直接或间接控制特殊战略性公司5%以上股份的交易;

  6.向外国投资者转让任命战略性公司管理机构的决议权(包括确定该公司进行企业经营活动的条件)。

  第二款 第七条第一款第1~2项中的交易包括:

  1.战略性公司股份买卖、赠与和交换合同,以及在此基础上导致股份向外国投资者转让的其他协议;

  2.战略性公司股份属委托管理合同或类似协议的客体。

  第三款 导致外国投资者以投资方或第 三方形式直接或间接控制战略性公司的所有交易。

  第四款 本法第七条之规定与第七条第一至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以其他方式获得股份,并导致直接或间接控制战略性公司。包括外国投资者根据股份公司法第842条(强制邀约)规定之义务,通过收购有价证券的方式获得股份。

  第五款 外国投资者通过回购股份、股东之间分配股份、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等方式导致股份比例变更,或根据俄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控制战略性公司,自确定对该公司的控制之日起3个月内,外国投资者必须根据本法规定的程序提出控制申请。

  第八条 交易申请和控制申请的递交程序

  第一款 外国投资者中的法人和自然人计划进行第七条第一至第四款规定的交易,或拟以第七条第五款的方式控制战略性公司股份时,其必须作为申请人向俄罗斯主管机关提出相应的交易申请或控制申请。

  第二款 申请需要的文件

  提出交易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1.申请书,包括向主管机关提出交易有效期限的建议以及申请人准备获得的股份数量等;

  2.证明申请人作为法人或个体经营者在所在国进行注册的文件,以及证明法人成立事实的其他证明文件;

  3.证明自然人申请人身份的文件;

  4.证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外国组织在其所 在国依法设立事实的文件;

  5.法人申请人的公司设立文件;

  6.能够披露交易内容的合同或其他协议草案(如交易旨在获得战略性公司特定数量股份时,则不需要提供该项文件);

  7.说明申请人在提出申请之前2年(如果申请人存在少于2年,则在其存在的期限)内所从事的主要业务的文件(外国政府申请交易时不需要提供该项文件);

  8.说明申请人所参与的外国投资集团组成情况的文件,该文件还须说明申请人所参与的协议或参与实施的协商行动,如果这些协议或协商行动可能对战略性公司的活动产生实质性影响,并且与实施本法第六条规定的战略性公司业务有关;

  9.说明申请人欲控制战略性公司情况的文件,该文件还须根据本法第五条规定说明申请人的背景情况;

  10.战略性公司的商业计划书(按照主管机关批准格式),但外国政府申请交易或实施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2~3项所列交易时不需要提供该项文件;

  11.关于申请人获得战略性公司股份的文件,该文件须说明申请人的其他情况,如果这些情况在实施交易时能够导致外国投资者对战略性公司的控制。

  第三款 在向主管机关提交控制申请时,除申请书外,还须包括上述文件中的第2~5、7~9和第11项所列文件。

  第四款 申请人有权向主管机关提供上述第八条第二款第2~5项所列文件依法认证的复印件。

  第五款 除上述文件外,申请人有权提供对于确认其获得对战略性公司的控制事实和认定该公司处于外国投资者控制之下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信息。

  第六款 在进行本法第七条规定的交易时,如果申请人是否获得对战略性公司的控制事实不明显,则申请人有权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第八条第二至第五款、第七至第九款规定的文件,以征求该项交易是否必须进行协商。自收到上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主管机关须对申请予以审查并向申请人做出实质性答复,并将该申请及相应答复送交俄联邦政府外国投资者监管委员会(правительственнаякомиссияпоконтролюзаосуществлениеминостранных инвестиций в российскойфедерации)(以下称监管委员会),监管委员会由俄联邦政府总理领导。

  第九条 主管机关对申请的审查程序

  第一款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4天内,主管机关须:

  1.将申请登记注册;

  2.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法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文件,如果文件不全,主管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应的文件,如果申请人在1个月内没有补齐文件,则主管机关退回申请,不予审查;

  3.申请人在完成预定交易或实施本法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控制战略性公司时,主管机关应对控制事实进行确认。

  第二款 主管机关在对申请进行审查时若确认申请人虽然完成预定交易或实施本法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但未导致控制战略性公司,则主管机关须在确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向申请人退回申请的决议,并说明原因,向申请人下发该决议,同时将决议复印件提供给监管委员会(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在上述情况下,不需要预先批准交易和控制。

  第三款 若主管机关审查申请时确认申 请人完成交易但未导致控制战略性公司,应根据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5项之规定批准该交易;主管机关在确认之日起30日内须执行本法第10条之规定。

  第四款 若主管机关在审查申请时确认,根据本法第二条第三款申请人无权进行控制战略性公司的交易,则自确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主管机关须做出向申请人退回申请的决议,并说明原因,向申请人下发决议,同时向监管委员会提交决议复印件。

  第五款 若主管机关在审查申请时确认,由于完成预定交易或根据本法第七条第五款,申请人已控制战略性公司,则自确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主管机关须执行本法第十条之规定。

  第十条 对战略性公司进行检查的程序

  第一款 本法第九条第三、第五款规定的事实得到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主管机关须向俄联邦负责安全保障的执行权力机关发出咨询,询问战略性公司包括股份交易在内的有关交易,以及根据本法第七条第五款规定取得对战略性公司控制的交易是否对国防和国家安全产生威胁,并于30日内由主管机关对战略性公司进行以下审查:

  1.从事本法第六条规定业务的许可证;

  2.利用国家秘密信息开展业务的许可证;

  3.俄联邦法律规定的出口控制商品和技术的外贸经营许可证;

  4.军用产品外贸经营权;

  5.申请提交之前5年内国防采购产品(劳动、服务)的供货情况;

  6.在自然垄断主体名单中的排位;

  7.在通讯服务市场以垄断经济主体地位从事业务的情况;

  8.在俄联邦保护竞争法第23条名单中的位置;

  9.对具有重要社会经济意义的技术成果,特别是对国防和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密码技术)的技术成果的占有情况,对联邦政府所确定的技术清单中知识产权的占有情况(不包括申请人转让的专利);

  10.在联邦级矿产地进行地质研究、勘探和开采的权利;

  11.国家权力机关允许对属于渔业范畴的水生物资源进行捕捞的决议或合同;

  12.在通讯服务领域进行电视、无线电传播的许可证,或与颁发上述许可证之机构签订电视、无线电传播的合同。

  第二款 主管机关发出咨询时,须附一份申请书。

  第三款 在收到主管机关上述咨询20日内,俄联邦负责安全保障的执行权力机关须对咨询内容做出鉴定。

  第四款 如果战略性公司符合第十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则自该事实确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主管机关须向国家跨部门保密委员会发出咨询,要求其提供俄联邦签订的有关国际条约资料,并询问根据国际条约,作为申请人的外国自然人和法人聘用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能否接触构成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五款 在收到咨询后14日内,国家跨部门保密委员会须向主管机关做出答复,说明是否存在其查询的俄联邦国际条约。

  第六款 在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结束,并收到国家跨部门保密委员会、俄联邦负责安全保障的执行权力机关签发的鉴定书3日内,主管机关须向监管委员会提供上述意见书、鉴定书,提供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第2、3项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查所获取的资料,提供对是否批准交易和控制的建议材料。

  第七款 对主管机关审查的申请书、审查战略性公司后所做出的决议以及主管机关作为或不作为,申请人可按规定程序向法院提出 异议。

  第十一条 监管委员会对申请进行审查

  第一款 收到主管机关提交的上述鉴定书、意见书和资料后30日内,监管委员会须做出下述决定之一:

  1.批准交易和控制;

  2.在申请人签署协议,保证履行第十二条规定义务的条件下,批准交易和控制;

  3.不批准交易和控制。

  第二款 监管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建议确定交易的有效期,并在批准交易的决议中注明。

  第三款 监管委员会做出批准或不批准交易和控制决议之日起3日内,主管机关须根据监管委员会的决议做出决定,并以下发申请人的方式执行。

  第四款 监管委员会和主管机关对申请书的审查期限(从主管机关对申请书进行登记到做出批准或不批准交易和控制的决议)不能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下,根据监管委员会的决议可再延期3个月。

  第五款 监管委员会的章程、构成由俄联邦政府决定。

  第六款 交易的预先批准程序、对战略性公司控制的批准程序和申请书审查程序不受本法调节,部分由俄联邦政府确定。

  第七款 对监管委员会做出的批准或不批准交易和控制的决议,申请人可以向俄联邦最高仲裁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在申请人承诺履行规定义务的前提下监管委员会做出批准交易和控制的决议程序

  第一款 在申请人签署协议,承诺履行第十二条规定义务的前提下,如果监管委员会准备通过批准交易和控制的决议,则在决议通过之前应确定申请人须承担以下义务中的一项或多项:

  1.在组建战略性公司的管理机构时,应选用根据俄联邦法律可以接触国家秘密的人员,公司还须根据俄联邦关于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规定采取保密措施,其中包括保证自然人申请人、法人申请人聘用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按俄联邦关于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规定接触国家秘密;

  2.继续为国防采购供应产品(劳动和服务);

  3.继续保持国防动员潜力;

  4.按照俄联邦相关的自然垄断法确定的价格提供服务;

  5.履行申请时提交的商业计划书;

  6.当战略性公司所在的俄联邦或俄联邦某一地域进入军事状态或紧急状态时,须立即采取俄联邦法律所要求的措施;

  7.在批准交易和控制的决议有效期内,保持员工平均注册人数;

  8.有权利用联邦级矿产资源的战略性公司须在俄联邦境内对开采的矿产进行加工。

  第二款 俄联邦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要求是上述义务发生的依据,须由申请人无条件承担。

  第三款 在批准交易和控制之前,监管委员会须确定申请人承担的义务清单,并通知主管机关,由主管机关与申请人拟定并签署履行上述义务的协议。根据协议,申请人保证履行义务,协议中须确定申请人履行义务的条件和不履行义务所负的责任。协议须在监管委员会通知主管机关之日起20日内,并且在批准交易和控制决议通过之日前签署。协议的形式由主管机关确定,签订的协议或申请人拒绝履行全部义务或部分义务的通知由主管机关提交监管委员会。

  第四款 申请人承担的义务须在监管委员会批准交易和控制的决议中注明。由申请人承担并在第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协议中注明的义务,须与监管委员会批准交易和控制的决议中注明的义务一致(根据第十二条第七款对协议进行变更时除外)。在此情况下,该协议在监管委员会通过决定时生效。

  第五款 如果申请人拒绝全部或部分承担监管委员会确定的义务,则监管委员会可以做出禁止其交易或控制的决议。

  第六款 战略性公司处于申请人控制之下的整个期限内,第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协议始终有效。

  第七款 按照主管机关与申请人的协商,主管机关可根据监管委员会批准交易和控制的决议对第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协议的条款进行变更,并按照协议本身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进行。在此情况下,不需要对决议中注明的申请人义务部分进行变更。只有在双方签署协议时所依据的情况发生根本改变时,协议双方方可变更协议条款。

  第八款 在协议中,除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所指后果,还须规定申请人不履行协议规定之义务的其他后果,包括支付违约金、适用民事法律责任的其他措施、因不履行义务造成亏损的赔付程序。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和俄联邦安全局相关业务部门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款 主管机关有权询问并得到第九和第十条所指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款 在必要情况下,对申请人可能接触到并部分已构成国家秘密的资料,主管机关有权根据规定程序启动专家评审。

  第三款 主管机关负责对外国投资者、投资集团的成员法人或自然人履行本法第十二条所指的义务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款 法人和自然人(包括战略性公司股东名册的持有人)须按照主管机关的要求提供真实的文件、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解释以及主管机关行使职能所需的其他信息。

  第五款 主管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得到的构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其他受法律保护的秘密信息,不得披露(俄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对信息的披露,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将承担俄联邦法律规定的责任。由于主管机关披露上述信息而给法人或自然人造成损失,须根据俄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给予赔偿。

  第六款 为认定外国投资者和投资集团控制战略性公司的事实,及认定外国投资者与第三方之间有旨在控制战略性公司的协议或协同行动,俄联邦安全局的相关业务部门有权根据俄联邦侦察活动法律采取侦察措施。在本法第十五条所指的司法诉讼中,俄联邦安全局的侦察活动结果可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四条 战略性公司股份交易通报

  外国投资者和投资集团须按照俄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向主管机关提供关于收购战略性公司5%或5%以上股份的信息。

  第十五条 违反本法的后果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第七条所指交易,则交易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款 法院有权根据俄联邦民法的有关规定撤销无效交易的法律效力。如果交易 在违反本法规定的前提下进行,且交易结果导致外国投资者对战略性公司的控制,而法院无法剥夺无效交易的法律效力时,或外国投资者、投资集团没有按照本法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向主管机关提交控制申请时,法院有权根据主管机关的起诉作出判决,剥夺外国投资者在战略性公司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通过司法程序剥夺投票权后,在统计股东大会的有效人数和股东大会投票数时,属于外国投资者的投票权不予计算。

  第三款 外国投资者违反本法规定获得对战略性公司的控制后,战略性公司股东大会和管理机构做出的决议以及该公司实施的交 易将根据主管机关的起诉通过诉讼程序被认定为无效。

  第四款 若外国投资者、投资集团的成员法人或自然人不严格履行或多次不履行其承诺的第十二条所指义务,则其在战略性公司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将根据主管机关的起诉通过诉讼程序被剥夺,同时,在统计股东大会的法定人数和股东大会投票数时,属于该外国投资者的投票权不予计算。

  第五款 如果外国投资者已经控制了战略性公司,但在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程序中没有获得控制批准,则在主管机关向其发出不控制决议之日起3个月内,外国投资者须部分转让其持有的战略性公司股份,未转让的股份不应导致对战略性公司的控制。如果外国投资者不执行上述规定,其在战略性公司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将根据主管机关的起诉通过诉讼程序被剥夺,同时,在统计股东大会的法定人数和股东大会投票数时,属于该外国投资者的投票权不予计算。

  第十六条 法律时效

  第一款 本法适用于自本法生效后外国投资者收购战略性公司股份、实施导致控制战略性公司的交易所产生的相关关系。如果上述关系在本法生效日之前产生,则本法只适用于其生效之后产生的那部分关系即权利和义务。

  第二款 本法不适用于在其生效日之前已经完成的交易。

  第三款 本法生效日之后180日内,根据俄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外国投资者须向主管机关提交信息,说明其在该法生效日之前收购并处置的战略性公司5%或5%以上股份的情况。

  第十七条 生效

  本法自公布之日(2008年5月7日)起生效。

  (王遒 译)

  (责任编辑:农雪梅)

*该法载于《俄罗斯报》200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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