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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执行难的俄国经验
马登科,张绍忠 来源:2010年05月11日 法制日报 2010年05月11日

俄罗斯法律-尊龙凯时网页版

 2010年05月11日 

  执行难一直是我国民事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在我国一直苦寻良策之时,俄罗斯也曾面临同样的困扰。俄近年来通过改革设立独立执行机构的做法或可资借鉴

  马登科 张绍忠

  为解决前苏联时期就一直存在的“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独立后的俄罗斯联邦对民事执行机制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改革前,民事执行权归属法院,执行法官行使裁判权和命令权,法院执行员行使实施权。由于另建一套执行体系代价昂贵,在俄罗斯国内曾就是否在法院外单独成立执行机构展开激烈讨论。最终,多数人支持在法院体系外建立独立的司法警察执行机构。

  改革后制定的《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对执行原则、执行措施等问题都作出了明确详尽的规定。在《俄罗斯联邦程序法》和《俄罗斯联邦司法警察法》中也规定由司法部组建司法警察体系,其中第二分支,即民事裁判执行局负责保证法院民事判决的执行,由司法部副部长兼任俄联邦司法执行长。由此,俄罗斯新组建了独立于法院系统的执行员体系,使执行权由执行法院和司法部共同行使。

  分权制约与程序控权

  事实上,民事执行权监督机制涉及分权制约和程序控权两大方面。具体而言,分权制约是关于民事执行权如何划分、配置的问题,是从权力运行的源头进行防控;而程序控权则是在“两权分立”(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基础上,制定完善的程序来规制权力的滥用,是从权力运行的具体环节加以严密控制。

  关于分权制约,《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规定执行员职权包括:作出提起执行程序的决议;可根据追索人申请或法院决定延缓执行;查找债务人和债务人的财产;作出奉决定权;对执行债务人作出拘传的决定等。执行法院的职权包括:有权恢复延迟的法院裁决提交执行的期限;有权决定执行文件的延期、分期、暂缓执行;有权改变执行方式和程序;有权中止、终结执行程序等。

  关于程序控权,主要是执行法院通过处理申诉来对执行员实施监督。《执行程序法》规定,对于执行员下列行为可在10日内向法院申诉:对执行员提起执行程序的决议不服;不服退还执行文件决议的;对执行员延缓执行的决定;对执行员关于执行程序结束的决定;对执行员拒绝查找债务人或债务人财产的决定;执行员的奉决定等。此外,执行员还要受到执行警察系统内的监督,即上级警察监督下级警察,如在执行过程中对债务人作出奉和拘传的决定,应经主任警察确认。

   执行改革后呈现的特色

  第一,“警察的归警察,法官的归法官”。执行实施权交给司法警察行使,其目的是增强民事执行的强制性、威慑力。改革后的俄罗斯执行员的权力较大,把行政性质的权力几乎全部交给执行员,包括奉和拘传。这样使得法院从具体执行事务中脱离出来,以便专门做好裁判工作。

  第二,执行警察受双重监督,执行法官受法院审级监督,监督的重点对象是执行警察∩以认为,通过法院对自身系统外的司法警察进行司法审查,体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是最能保障执行程序公正的制度安排。而执行官上下级间的监督属于系统内监督,便于了解案情及提高效率。

  第三,制度设计更有人性化。为避免扰民,改革后的俄罗斯执行法规定民事执行原则上应在当地工作日的6点至22点之间进行,其余时间如果需要执行的,必须得到主任司法警察的事前书面批准。

  改革效果体现法治精神

  在新体制建立前,俄罗斯各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得到执行的仅占20%至30%。大刀阔斧的改革后,俄罗斯的民事执行已大为改观。2006年,其民事执行案件总数为23267343件,其中得到执行的案件占59.7%,回收款与执行文件相同的占19.8%,不能执行的占14.2%,执行局面可以说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2007年,其得到执行的案件已占63.1%,回收款与执行文件相同的占25.9%,不可能执行的进一步下降到12.2%;2008年,得到执行的案件72.6%,回收款与执行文件相同的占33%,不可能执行的降为11.4%;2009年,得到执行的案件进一步上升到76.8%,回收款与执行文件相同的占39.1%,不可能执行的再下降到只有8.8%。这样,改革后俄罗斯民事执行的效果,在焕然一新后不但没有出现反复和倒退,反而随着新体制的磨合和完善,在逐年进步和提高。俄罗斯执行监督机制中熠熠闪现着法治光芒之处。

  其一,分清“限制权力的恣意”与“限制权力”的区别。俄罗斯并没有因执行中的“难和乱”限制执行官,反倒是扩大执行警察的权限,增强民事执行的强制力和威慑力,只不过对扩大的执行实施权加以严格的程序监督。其实,处在转型与变革中的我国民事执行领域,适量扩大行政权力来辅助中立的司法权是很有必要的,但应当严格控制,既要发挥其高效也要抑制其恣意。

  其二,增设时间上限制性执行行为的审批。限制或禁止不文明、不人道的执行方式是世界各国执行法共同遵循的基本规则,也是落实人权保障在执行中的充分体现。如有特殊情形必须作为时,应当经执行法官审查批准,取得执行许可证后方可为之,从而建立温暖而富有人性的民事执行制度。

  (马登科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绍忠系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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